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种论证不仅逻辑混乱,而且背离了客观事实。例如盗窃信用卡去柜员机上取款,盗窃信用卡就只控制了信用卡,并没有对信用卡中的存款也实现了控制。只有当行为人在柜员机上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取出存款,才真正实现了对被害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法律拟制规定为盗窃行为。事实上存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本案中巫建福户内盗得摩托车钥匙,形式上既没有占有户外的摩托车,也没有实质上控制了摩托车。因此,入户盗得车钥匙后,对室外放置的关联财物摩托车的侵犯就已经发生的论断,纯粹是主观臆测的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对于盗窃摩托车而言,有没有钥匙,不是必要条件。有钥匙盗窃更快捷,没有钥匙盗窃摩托车同样轻而易举的。更为重要的是,使用钥匙启动了摩托车,只要你不移动位置,摩托车仍然属于车主所控制的(观念控制)范围,不是行为人所控制的范围。唯有实施了骑走摩托车的盗窃行为,行为人才真正控制了摩托车。所谓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车钥匙应视为财物载体的观点,纯属虚构,脱离实际。
该案巫建福案发前六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又连续实施两次盗窃行为,一次入户盗窃未遂,另一次盗窃价值仅800元。综合全案情节,认定巫建福入户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其中盗窃800元摩托车,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由是,入户盗窃本身没有数量限制,适用《盗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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