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一)后续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似乎符合寻衅滋事罪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仅此客观行为的表象进行分析,还应当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案件,准确定罪。本案胡丛建暴力抗拒抓捕逃跑后,即电话联系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告知了前因,邀约一同去劫夺被抓的孟祥友,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同意一块去救人,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对象明确,并非是寻求精神刺激去随意殴打他人,而是要劫夺因盗窃被被害人抓获的孟祥友,不属于“无事生非”,亦不属于“借故生非”。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各被告人打斗的行为虽然对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但主要危害的是特定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寻衅滋事罪最高判五年,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劫夺孟祥友时采取了用自制钢管斧头砍击、用汽车撞击等暴力手段,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如果仅用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亦不足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
(二)转化行为与后续行为是一个连续整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这个“当场”该如何理解,是否只限于盗窃被发现的当时和现场?我们认为,以“当场”不能机械理解,它应该是个综合性的概念,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比如,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行为,离开的时间短暂而马上被发现的,应认定为“当场”。如果被发现当时因条件不合适未采取抓捕,而跟踪到合适地点实行抓捕,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因其他原因被发现的,就不宜认定为“当场”,此时行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则应按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胡丛建、孟祥友实施盗窃时当场抗拒抓捕,结果胡丛建逃脱、孟祥友被抓,如果胡丛建逃脱后未返回现场救人,那么转化抢劫行为结束。但是胡丛建逃脱后立即联系了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等人,邀约救人。从被害人陈述来看,他们在抓住孟祥友后立即报警。在等待警察到来期间,胡丛建开车返回一次,提出愿意拿钱赎人,被拒绝后胡丛建开车离去。过了一会儿,胡丛建开车带着其他被告人到达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夺走了孟祥友。因此,转化行为与后续行为的目的都是暴力抗拒抓捕,整个过程是连续的,在时间和空间上不能割裂看待,定罪上自然也不能分开对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