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三)本案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本案中,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与胡丛建、孟祥友平时均有盗油行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虽然与胡丛建、孟祥友此次事先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明知胡丛建、孟祥友在盗油时被发现,孟祥友被抓获后,而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自制钢管斧头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孟祥友、胡丛建一起成立转化抢劫。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一起参与实施了劫夺孟祥友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被害人刘光轻微伤,该危害后果与五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五人均应对王吉春死亡和刘光轻微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孟祥友由于人身被控制无法活动,胡丛建等五人的后行为其无法控制也不能制止,己超出其犯罪故意的范围,王吉春死亡和刘光的轻微伤的结果与其先行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该对王吉春死亡和刘光轻微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先前与胡丛建共同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胡丛建将刘春风左肘砍伤,致刘春风轻微伤,孟祥友仅对该先行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述评:刑法分则罪状的设置,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整体。大家比照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的来龙去脉,就会明白所有的罪状,都是现实中先有危害行为发生,然后法学家、立法者根据现实中发生的危害行为设计出构成要件,也就是罪状,经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的。所以刑法分则罪状,其实是对现实中发生的动态的有过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的抽象描述,具有动态性、过程性、主客观统一性(整体性)。任何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为,都是过去发生的动态的有过程的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整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这就意味着,法条是客观行为,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为也是客观行为。当两种客观行为性质相同,那么法条行为就能适用于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为。这种法律适用模式,法条行为是客观事物,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为也是客观事物,当两者的性质相同时,那么法条行为就可以适用于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为。所谓两者的性质相同,就是两者的形式与实质都相同,或者两者的价值相等。这种法律适用模式的实质,实际就是行为整体判断法。这种全新的构成要件理论——构成要件是动态的有过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因其符合客观实际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足以动摇现代刑法理论大厦的根基,开创刑法理论与刑法适用的新时代。
鉴于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设置的、动态的、有过程的、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整体。本案例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时,必须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的角度去观察与思考,绝不允许从被害人、抓捕人、司法人员的角度去考虑,否则就会在不知不觉中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裁判理由中举例的“如果被发现当时因条件不合适未采取抓捕,而跟踪到合适地点实行抓捕,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也应认定为当场。”这个举例认定的当场,就是从抓捕人的角度认定的,背离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原意,扩大了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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