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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案例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将转化行为与后续行为合并为一个连续整体。“认为对‘当场’不能机械理解,它应该是个综合性概念,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其中的关键词是“认为”,“间隔”。这种方式是基于论证,不是基于事实,基于证据认定事实:转化行为与后续行为是一个连续整体。先前的转化行为是指胡丛建、孟祥友盗窃柴油被发现后,当场暴力抗拒抓捕,结果孟祥友被抓,胡从建逃脱的行为。后续行为是胡丛建逃脱后,先是开车返回现场,提出愿意拿钱赎人,遭拒绝后打电话纠集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然后他们持钢管、斧头开车前去劫夺被抓获的孟祥友的一系列行为。显而易见,当胡丛建逃离了现场之后,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本身已经结束了,胡丛建之后的行为(开车返回现场要求拿钱赎人、打电话纠集他人,集合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持钢管斧头前去劫夺孟祥友的行为)主客观方面,与转化型抢劫罪状所规定的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之主客观方面,两者完全不同了。后续行为与转化行为是性质迥异的两种行为,不能将前后行为人为地拚凑成为连续行为整体。所以裁判理由(二)通过论证说理的方式,将转化行为与后续行为认定为一个连续整体,背离了客观事实,犯了想当然的错误。
胡丛建逃脱后纠集他人劫夺孟祥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该行为目的是劫夺被抓获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分子,使用了钢管斧头,使用了汽车冲撞,造成了王吉春死亡、刘光轻微伤后果。因此胡丛建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他人及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构成要件。翟光强持斧头猛砍王吉春头部,具有杀人间接故意,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比较妥当,故翟光强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胡丛建、贾森、井中岩、张帅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均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除胡丛建外,其余四人还同时成立窝藏罪,择一重罪,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孟祥友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对后续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后续行为起诉认定为寻衅滋事,判决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一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都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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