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12)
评述: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属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犯罪。此类犯罪的一次犯罪行为,只需要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直接构成重大侵害威胁即可,即使最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只造成个别人员伤亡,都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成立。
被误诊为艾滋病的吸毒人员,为了报复社会,使用自己吸毒后的针头在公共场所(农贸市场)随机扎刺他人,企图将艾滋病毒传播给他人。鉴于艾滋病病毒根本不可能存活于空气中,包括存活于暴露在空气中的物体上(含针头),故本案既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种使用针头扎刺他人的方法,其危险性很小,与爆炸、放火、决水等方法的危险性无法相提并论,故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扎刺他人的行为,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比较,同样不具有可比性和价值相当性,从而排除了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
所谓的法理,其实就是学者们自以为是的理解。案件定性时,务必排除法理的干扰,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绝不允许离开半步。必须强调,所有的分则法条描述的都是一种行为,也就是动态的有过程的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只有唯一内涵。对于法条描述的行为类型,根本不需要解释,需要的是,通过阅读大量的案例分析,去理解行为类型的千姿百态。如果一个法条有多种学说并存,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必然是荒唐的。回到本案事实上,可以确定的是,王某的行为引起当地人人自危、心怀恐惧,尤其是被扎人员及其亲人更觉恐慌,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王某主观上是为了让他人染上艾滋病病毒(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物质)以发泄不满,客观上实施了投放虚假的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行为,主客观不相统一。由于认识错误,主观上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实际发生是另一种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够明知,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相对应的罪名定罪处罚。该案行为人因医院误诊和缺乏艾滋病的相关知识,误以为自己吸毒后的针头上残留有艾滋病病毒,属于认识错误。虽然王某主观上为了追求让他人也染上艾滋病以发泄不满,但是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主观上也是明知的。客观上王某实施了投放虚假的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行为——使用针头随机在公共场所(农贸市场)扎刺他人,主客观相统一,王某的行为符合投放虚假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对于本案这种主客观不统一的情形,不能简单地依据传统刑法理论(主观追求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不可能危害社会的,只要不属于迷信犯等绝对不能犯,也构成犯罪,应按行为主观追求的结果定性),对本案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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