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17)
其二,陈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陈某某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在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但他却隐瞒事实真相,委托他人去重新提货,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行为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不当得利本人并无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人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受益方即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人只是消极地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攫取利益。本案中的陈某某的行为,则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主动实施的。正是陈某某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蒙骗了发货方,让他们“自愿地”发出120箱白酒,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评述:原作者的上述“析法说理”论证成立诈骗罪的理由,看上去似乎天衣无缝、滴水不漏。其实,问题就出在“析法说理”上,所谓的明知200箱白酒已经全部提运完毕,但他发现发货方未将120箱白酒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利用发货方的过错,骗取糖业烟酒公司120箱白酒的故意。这里的问题就是,尽管提货后发现了暂存收据没有被收回,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陈某某产生了骗取对方120箱白酒的主观故意。理由是,第一次提货时获得了200箱白酒,但是只付了80箱的提货单,说明第一次提货获得120箱白酒没有付出对价,也就是第一次提货时获得了120箱白酒的不当得利。陈某某发现手中的120箱暂存收据没有被收回,那么该暂存收据的持有人有权要求糖业烟酒公司履行交付120箱白酒的义务,糖业烟酒公司应当履行。因此,所谓陈某某主观上产生了骗取对方120箱白酒的主观故意,其实是通过所谓的“析法说理”论证出来的,并不是基于事实和证据得出来的。
陈某某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但他隐瞒事实真相,委托他人去重新提货,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这里的问题仍然出在所谓的“析法说理”上。所谓陈某某明知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根本就不是事实。因为这和暂存收据实际交付后,应该由发货方收回的,客观上并不存在有据无货的暂存收据。暂存收据还在陈某某手中,陈某某无疑就有权要求糖业烟酒公司履行交付120箱白酒的义务。原作者认定该暂存收据系有据无货的单据,利用该单据去提货,就是成立诈骗的客观行为。这里也是通过所谓“析法说理”论证出来的,同样不是基于事实和证据得出来的。
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论证,都是把前后两次民事上的提货行为,人为地组合拚接在一起,作为一个刑事上的诈骗行为进行处理,通过所谓的“析法说理”,从而得出成立诈骗罪的荒唐结论。事实上,行为人实施的是两次独立的民事行为,第一次提货200箱,其中有120箱白酒因仓库工作人员疏忽没有收回暂存收据,从而成立不当得利,第二次提货系正常提货,所持有的提货单(暂存收据)客观真实有效,仓库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陈某某两次提货都是持合法有效的提单去提货的,并没有实施任何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全案只成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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