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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18)

(九)王某某以帮助捞人骗取巨款案
被告人王某某。
200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朋友多,能帮助程某某将因涉嫌犯罪在广州被羁押的丈夫曾某某放出来为由,让程某某筹集人民币123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以交罚金为名,要求程某某从珠海汇钱至广州,骗走程某某的人民币123万元后关闭移动电话并逃匿。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被抓获,追回赃款人民币67万余元。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
作者观点: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应如何理解,刑法学界的观点颇多。本案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二是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是否成立侵占罪。第一个问题肯定是存在委托的,第二个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而交付的财物,被委托人拒不归还的,同样成立侵占罪。现在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成立诈骗罪的可能呢?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己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该财物的,应当成立侵占罪。行为人不先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直接骗取对方财物的,应当成立诈骗罪。本案行为人王某某应定侵占罪。理由:从客观方面来分析,王某某是基于受害人的委托,合法取得这笔钱的占有权的。王某某取得这些钱款是基于被害人程某某自己的意思。被害人程某某把钱从台湾地区汇到大陆后,作出了让王某某代为取款和暂时保管这些钱的意思表示,主要是根据其对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因此,王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所以,王某某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家属程某某捞人为由骗取巨款的行为应定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评述: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理解,就是单纯的字面含义,就是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有人认为基于租赁、借用、担保等原因而保管他人财物的,也能够成立代为保管的观点,其实是削足适履的结果,也就是把由于租赁、借用、担保等原因所持有、占有、管理的他人财物,无视财物的租赁、借用、担保等自身的固有属性,只注意到财物的附随属性,也就是代为保管,进而削足适履。以这种方法所认定的代为保管的观点,改变了所持有、占有、管理财物本身固有属性,背离了客观事实本身。因此,这样认定的“代为保管”,与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不具有相同性质。
本案中被害人程某某的确有委托王某某帮助捞人,但是这个委托王某某帮助捞人,与委托王某某代为保管财物,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帮助捞人需要用到钱款,必然要把钱款放在王某某手中备用,这种钱款被使用之前,附随了代为保管的性质。显然,将委托帮助他人捞人,认定为委托代为保管财物,就是改变了客观事物自身的性质。因此,原作者文中通过所谓的“析法说理”论述的“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而交付的财物,被委托人拒不归还的,也可以成立侵占罪”观点,背离了客观事物自身的固有属性,是不正确的。原作者认定“王某某是基于受害人委托,合法取得这笔钱款的占有权的”。“被害人将钱款从台湾汇到大陆后,作出让被告人王某某代为取款和暂时保管这些钱款的意思表示,主要是根据其对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在取得受害人交付的财物的过程中,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因此,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作者的这些认定,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都是削足适履的结果。受害人的确有委托,但是委托事项是帮助捞人,不是代为保管,所谓的“代为取款”和“暂时保管”,都是原作者主观臆测的,背离了受害人程某某委托帮助捞人的本意。所谓的被告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同样是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常识的。被告人如果不向受害人承诺自己朋友多有能力花钱将受害人丈夫从看守所里捞出来,受害人就不会信任被告人而将钱款汇给他。这里被告人的承诺,案情介绍中所谓的交纳罚金,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取得钱款后并没有实际办事和交纳罚金,而是关闭移动电话逃匿,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显而易见,毫无疑问是诈骗罪,而不是所谓“析法说理”的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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