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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19)
这里顺便讲货物运输领域的合同诈骗罪。对于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理论界“析法说理”乱七八糟的观点不少,其中侵占罪一说,较有代表性。例如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以次充好调包的,有监守自盗的等等。这些都是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承运人与发货人达成运输合同时,承运人是向发货人承诺了将承运的全部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其中包括装货,运输,卸货,交货等一系列过程,不管承运人在什么时候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开始着手对承运的货物下手,就是承运人对当初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的违反,就是当初欺骗了发货人取得发货人的货物的。发货人如果知道承运人中途要对自己货物下手,发货人决不会将货交给承运人运输的。至于承运人以次充好,骗过了收货人收货,并且获得了发货人支付的运费,表面上看似乎收货方是被害人,实际上被害人仍然是发货人。收货方发现货物被调包或者短斤少两,会找发货人赔偿,发货方必须赔偿。当然,发货方会报案找承运人索赔。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刑事犯罪都是直接行为,也就是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承运人以次充好欺骗了收货人,但是并没有因此直接获得收货人交付的财物,收货人并没有因承运人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自身财物损失。即使承运人欺诈收货人成功,承运人直接获得仍然是承运货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全部调包或者部分调包)。再举个实际例子,运输变压器,承运人打开变压器箱体,盗窃内部的变压器油销赃。这种情形有人应用封缄物理论,认为成立盗窃罪。将所谓的封缄物理论,作为“析法说理”的依据,进而认定案件性质,误判将难以避免。实际上,盗窃承运变压器油这种情形仍然属于运输领域发生的合同诈骗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理由同上。至于承运人获得的运费,承运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得运费是没有问题的。

(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案
被告人李某,男,初中文化,无业。
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相识,李某谎称其系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副总队长,骗得张某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2007年3月至6月,为进一步骗取张某及其家人的信任,李某先后伪造了重庆市公安局任职的文件、荣誉证书、刑警执法证,盗取了数件警服、警帽及警徽;多次租用小轿车,谎称是公安局为其配备。在骗取张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李某以种种谎言骗得张某及其家人现金六万六千余元,并挥霍一空。2007年11月,李某又冒充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副总队长,骗取另一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以帮刘某的妹妹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刘某现金4000元。2008年5月,李某又冒充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认识了被害人邱某的信任,邱某邀请李某外出旅游并吃喝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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