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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21)
我们认为,包庇罪与伪证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法条竞合的一般适用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和“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如果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因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内容、包庇的对象相对于包庇罪更为特殊,伪证罪应该为包庇罪的特别法条,那么本案就应当按照伪证罪定罪。但问题绝不是这么简单的。此时如果绝对按特别法条处罚就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因为伪证罪的最高刑为七年,而包庇罪最高刑为十年,于是就出现刑事诉讼多外的包庇行为是重罪而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包庇行为是轻罪的不均衡现象。而二罪均为妨害司法罪之下的个罪,都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包庇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该大于刑事诉讼之外的包庇行为,因为前者是在司法机关介入刑事案件后与司法机关公然对抗,故前者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处。由于这种量刑的明显失衡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于是尝试对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思路进行分析。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包庇罪与伪证罪相比是重罪,因而在刑事诉讼中作假证明意图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定包庇罪而不定伪证罪。
但依此处理思路又会带来另一种形式的量刑不均衡。如前分析,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既包括隐匿罪证,也包括陷害他人。按此思路处理案件,伪证罪中持前一种犯罪故意的将会按包庇罪定罪处罚,而持后一种犯罪故意的则会被以伪证罪处罚。实际上伪证罪的两种目的作为犯罪情节看并没有轻重之别,却可能因此被判处轻重不同的两个罪,这无疑也是一种罪刑不均衡的表现。
所以,在包庇罪与伪证罪竞合的场合,无论是采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抑或“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都无法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应当采用限缩解释的解释方法,使两罪完全区分开来,消除前文出现的矛盾局面。“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限缩解释的特点是,对法条用语作出比通常含义要窄的解释,以达到在无不正当地缩小处罚范围的情况下减少不合理、不必要的交叉与重叠的目的。
我们认为应当将包庇罪的行为发生时间限定在启动刑事诉讼之前,更准确地说就是在刑事立案之前。于是,在刑事立案之前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定包庇罪,而立案之后作虚假证言包庇犯罪人或者陷害他人的,定伪证罪。进行为这样的限缩性解释,就可以使二罪分开,不再存在竞合的情况。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前述罪刑不均衡的矛盾,且没有不当地限制处罚范围。之所以说没有不当地限制处罚范围,是因为在未作限缩解释之前所产生的二罪竞合范围内的行为都将被以包庇罪或者伪证罪处罚,而不存在处罚上空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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