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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22)
而且,对包庇罪作上述限缩解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多方面得出结论”。由于是限缩解释,所以解释后的刑法条文的处罚必要性、国民预测可能性肯定仍然是在解释前的刑法条文涵括的范围之内的;且限缩解释后的结论更能消除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矛盾,增强了二罪间的协调性,应该是可取的。
评述:上述大篇幅的“析法说理”,原作者不过是在自娱自乐,忽悠他人,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因为伪证罪与包庇罪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法条竞合关系。当我们把目光集中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上,就会发现本案中的唐某、黄某,两人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何人系肇事者——作了虚假陈述,指证魏某是肇事者。可见,该唐某、黄某的直接行为,是让魏某被定罪,陷害顶罪的魏某。所以,本案中唐某、黄某两位证人的行为成立伪证罪。这两人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直接为真正的肇事者张某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因此,唐某、黄某两人根本不可能成立包庇罪。诚然,张某被包庇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唐某、黄某的证人证言也是原因之一,但不是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也就是说,唐某、黄某两人并没有作假证明包庇张某的直接行为,只有作假证明包庇张某的间接行为。所以,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不构成包庇罪。本案中的魏某“供述”自己系肇事者,为张某顶包,其供述直接作假证明包庇张某,因而成立包庇罪。至于张某本人,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又构成了妨害作证罪。
直接行为系疑难复杂案件定性的指南针。由于分则条文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设置的,在行为与结果之间,除了少数罪状外(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都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极少数情形,都是直接因果关系,都是危害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刑法分则法条的这个规律性,决定了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才是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无论案件多么复杂,定性时只要把目光集中在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上,也就是直接行为上。直接行为是定性的指南针,确保大家定性时不再绕弯路了,而是直接走捷径了。考虑了直接行为,就不需要考虑所谓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教科书上五花八门,使人家云里雾里的。其实,都是忽悠大家的,毫无价值可言。
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直接因果关系,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大家容易理解,没有分歧。问题是有些罪状,例如玩忽职守,许多人认为是间接因果关系。这是不了解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特殊性造成的误解。举个渎职犯罪的例子,在押犯在看守所内上吊自杀身亡,值班民警成立玩忽职守罪。表面上,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在押犯上吊自杀直接造成的,与值班民警玩忽职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实不然。由于值班民警的玩忽职守,直接导致在押犯上吊自杀身亡。没有值班民警玩忽职守,就没有在押犯上吊自身亡。所以,值班民警玩忽职守行为,与在押犯上吊自杀身亡这个结果,仍然是直接因果关系!这里的结果不是死亡,而是在押犯上吊自杀身亡这个行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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