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29)
本案王某不应认定“强奸后迫使卖淫”加重处罚情节。从常理上讲,强奸与迫使卖淫的对象应为同一被害人。如果强奸与迫使卖淫的对象是不同的人,就不能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的“强奸后迫使卖淫”,不能将强奸行为作为强迫卖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进行评价,而是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对王某应按照组织卖淫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评述:原作者“析法说理”中,所谓的强迫卖淫罪对象限定为“逼良为娼”的情形,从事卖淫职业的人,不在此列。只有强迫良家妇女卖淫的,才可认定强迫卖淫罪。这种观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实,只要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不管是不是从事做小姐业务,都构成强迫卖淫罪。刑法惩罚的是强迫卖淫的行为,就算是自愿从事小姐职业,其性自主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强奸都不为法律所允许,难道强迫卖淫就能够为法律所允许么?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析法说理”违反常识的事情,时有发生。
“强奸后迫使卖淫”作为刑法第358条加重情节(现因刑法修正案八而从字面上省略了),强奸的对象与强迫卖淫的对象,一般应当为同一人。“析法说理”中,王某为了逼迫A同意卖淫而强行与B发生了关系,因强奸的对象与迫使的对象不为同一人,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认定。笔者认为,案件定性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定性的依据全部来自于案件事实。法条中的“强奸后迫使卖淫”,通常情况下,强奸的对象与迫使卖淫的对象,应该为同一个,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本案,在一个被强迫卖淫的对象面前,强奸另一个被强迫卖淫的对象,然后逼迫她们都卖淫的,同样成立“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被强奸的对象,同样是被逼迫卖淫的对象。本案如果发生在现在,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系未遂,其中王某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法定刑升格。“析法说理”认定构成强奸罪与组织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十六)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陈某某、汪某某。
2007年底至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陈某某,汪某某共谋后,在重庆市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区内共同出资开设“豹子馆”进行赌博,自股东中指定一人代表股东坐庄以打“豹子”的方式吸引过往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赌博,并采取股东内部换人“坐庄”或者提前结束赌博等方式规避赌博风险获取非法利益,前后共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两百万元,由王某某,陈某,张某,陈某某,汪某某共同分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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