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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31)

(十七)张某等三人受贿案
被告人张某,男,某股份制公司(甲公司)的分公司经理(非国有单位委派);王某,男,退休,退体前系A市副市长;梁某某,男,A市交通局局长。
A市某股份制公司(甲公司)的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在总公司董事长的授权下,于2009年3月以甲公司的名义与王某达成了一个联合竞标A市的一个筑路工程的意向协议书,意向书中载明:中标后,甲公司保证王某优先获得工程分包权或者采购权,按不低于合同总价3%的比例支付给王某价款。王某于2009年4月找到A市交通局局长、筑路工程发包方的主要负责人梁某某(梁某某系王某的老部下,也系经由王某提拔),要求其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并称事后甲公司会有重谢。被告人梁某某对其他负责人说,老领导要求将工程给甲公司。其他负责人多是王某的老部下,故甲公司获得A市的此筑路工程。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王某提供技术服务,甲公司给付王某价款(两份合同规定甲公司向王某给付的咨询费的数额与前述意见书规定向王某支付的总数额相同)。从2009年6月起到2010年1月止甲公司按上述两份技术服务合同陆续向王某支付了310万元的“咨询费”。2009年9月,王某送给被告人张某10万元,送给被告人梁某某50万元。
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数罪并罚;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梁某某受贿罪的教唆犯,系主犯,还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受贿金额310万元,分赃数额250万元。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行贿罪中是主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数罪并罚。
对于张某是否属于单位行贿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所在甲公司授权王某在拿到工程价3%的范围内向工程发包方有关负责人员行贿,故甲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王某是甲公司行贿罪的共犯,甲公司有关人员和张某属于单位行贿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张某某并非单位行贿罪中的责任人员。
作者观点:本案中甲公司并无和工程发包方具体某人行贿的故意,而是支付款项让王某去获得工程。尽管甲公司也明知王某可能去行贿,但甲公司并未委托王某行贿,也不知王某是否行贿、向谁行贿、行贿多少,故不能认定甲公司与王某产生了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贿行为。由于甲公司并未向被告人梁某某行贿,故王某不构成甲公司行贿罪的共犯,也谈不上王某从中牵线搭桥介绍贿赂。王某是利用自身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甲公司谋得工程而以咨询费等名义收受甲公司的贿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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