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32)
能否认为王某与被告人梁某某有受贿的通谋?我们认为,王某要求梁某某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时对梁某某说“甲公司会有重谢”不属于与梁某某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因王某并未说明甲公司会行贿多少、王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如何接受赃款及二人如何分赃、二人如何配合行为等。如认为对梁某某说了“甲公司会有重谢”就属于受贿通谋,则无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成立的余地了。故认为王某构成梁某某受贿罪的共犯不妥。
王某是否构成梁某某受贿罪的教唆犯?教唆犯采用劝说、引诱、威胁等方法,故意让本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罪故意,从而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犯罪意图的工具,教唆人要与被教唆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但王某的故意是让梁某某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自己能得到巨额财产,并非出于让梁某某得到受贿款的目的,不能视为二人达成受贿的共同故意。但王某利用梁某某是自己的老部下、系自己提拔的密切关系,并向梁某某承诺甲公司会有重谢,让梁某某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自己则收受甲公司以咨询费名义给付的巨额贿赂。梁某某之所以愿意,也顺利说服其他领导同意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既有王某是其老领导的原因,也有能够得到受贿款的原因,故王某的行为既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构成行贿罪。
王某向梁某某行贿50万元,是对原向梁某某许下的承诺“甲公司会有重谢”的兑现,其目的是帮甲公司拿到筑路工程后自己能受贿。除去向梁某某承诺的“甲公司会有重谢”和向梁某某兑现50万元外的其他行为也构成利用影响受贿罪,故王某属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而不是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手段牵连犯。牵连犯系实质的数罪,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处,一般从一重罪论处,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时,也可以从一重罪从重定处。
评述:上述“析法说理”分散了注意力,没有把精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导致全案定性错误。“析法说理”以论证的方式确定案件性质,注重的是逻辑推理,极易自己迷惑了自己,即使误入了歧途,仍然坚信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例如许霆案判决的定性,媒体上发表的赞同文章的人,都犯了相同的错误,他们的盗窃定性,都不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而是都是通过所谓的“析法说理”得出的,想当然地认为第一次取款行为,因不明知柜员机出故障而成立不当得利,第二次及以后的取款行为明知柜员机出故障仍然取款成立盗窃行为。事实上,许霆每次取款行为,与大家常态取款的过程完全一样,每一次都是一个完整的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这是在案证据能够予以证实的。只是这个交易过程与我们日常生活的交易过程,表现形式稍有不同,涉及到电脑操作系统的自动收进存款和自动支付取款。许多人都不能正确理解这个交易过程。在交易中,当一方出现支付错误时,另一方恶意利用对方的错误,不断地进行交易,那么每次交易都成立不当得利,完全是符合逻辑的。再说,交易行为不成立盗窃罪,是无庸置疑的。许霆案充分说明,“析法说理”重逻辑,根本就是靠不住的。
总共3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