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33)
本案中王某与梁某某之间成立共同受贿罪。当王某向梁某某明确提出要求,将筑路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并承诺“甲公司会有重谢”,梁某某不予以拒绝,相反积极行动,说服其他负责人同意,最终将筑路工程根据请托人(甲公司)意愿,发包给了甲公司。不仅两人主观上已经达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付诸了行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甲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王某与梁某某成立共同受贿罪。原作者“析法说理”中所谓的不认定成立共同受贿故意的理由,即“王某并未说明甲公司会行贿多少、王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如何接受赃款及二人如何分赃,二人如何配合行为等”。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类似本案这种共同受贿的情形,行为人彼此心照不宣,现实中屡见不鲜,今后甚至会成为常态。因为随着腐败分子法律意识到增强,如何规避被反腐败机关查处,是必须要事先仔细谋划的。要求共同犯罪一定要有明显清晰的预谋过程,将具体事项都商量得一清二楚,是不现实的。
一方面,“王某利用梁某某是自己老部下,系自己提拔的密切关系,并向梁某某承诺甲公司会有重谢,让梁某某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自己则收受甲公司以咨询费名义给付的巨额贿赂。梁某某之所以愿意,也顺利说服其他领导同意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既有王某是其老领导的原因,也有能得到受贿款的原因。”另一方面,“王某的故意是让梁某某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自己能得巨额财产,并非出于让梁某某得到受贿款的目的,不能视为二人达成受贿的共同故意。”显而易见,这是自相矛盾的。理由是:王某具有利用梁某某职务之便为甲公司谋取利益,收受甲公司贿贿的主观故意,为此向梁某某转达甲公司的请求事项,许诺甲公司会有重谢,使得梁某某也产生了利用职务之便为甲公司谋取利益,获得甲公司贿赂的主观故意。两人不仅达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而且还实施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行为。王某获得的全部钱款310万元系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金额,都是由甲公司单位行贿支付的,甲公司成立单位行贿罪。王某送给梁某某的50万元钱款系共同受贿犯罪后的分赃行为。另外,王某送给张某的10万元钱款,属于王某处分赃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张某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实务中案件定性,认定构成要件事实,只要你采用“析法说理”,前述自相矛盾的情形,许霆案百密一疏的情形,稍有不慎,就会出现,防不胜防。解决的唯一办法,必须揭露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坚决抛弃刑法教义学这种学术垃圾。

(十八)规划局长张某与其情人王某受贿案


总共3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