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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34)
被告人:张某,男,某规划局局长,王某,女,该规划局局长的情人。
2010年1月,张某与王某共谋,由王某成立中介公司,来帮助建筑商介绍工程挣钱。王某以自己和其兄(其兄未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投资咨询公司。张某让需要自己帮助调整规划的开发商给王某的中介公司介绍工程业务,开发商欣然同意。不久开发商在发包建筑工程时告知了王某,谈明了想让欲承建此工程的某建筑商承建。王某找到该建筑商,称能为其介绍到业务,但要建筑商按工程款的2%的比例给王某的公司中介费。建筑商同意并与王某的公司签订了中介合同。建筑商得到开发商的工程后,按与王某约定的比例支付给王某的公司两百万元中介费,钱未来得及从王某的公司转出即案发。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王某公司得到的二百万元不是张某职务行为的受益人开发商给的,收受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受益人的财物,不符合受贿罪的规定:即使认为张某的职务行为受益人开发商给了王某好处,给的也只是一个交易的机会而非财物,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不能是其他,故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种意见认为二人均构成受贿罪。法律并未限定职务行为受益人与行贿人是同一人,不是同一人时,只要第三人所给的财物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也可构成受贿罪;受贿罪中的“财物”是广义的,如得到的违背市场交易规则且必然赚钱的机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受贿。通过专为受贿设立的公司受贿,是个人受贿而非单位受贿。
作者观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是否必须是同一个人。从立法上看,法律并未限定这两个“他人”是“其他同一人”,只要财物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支付贿赂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受益人,就不一定是同一人。本案中开发商表面上未支付贿赂款,张某情妇王某的公司所获“咨询费”是建筑商给付的,但这是开发商安排王某去找建筑商,开发商肯定会让建筑商承建此工程,王某因此肯定会从此建筑商处得到财物,本质上是开发商安排他人支付贿赂款,不影响二人受贿罪的成立。
本案中开发商表面上未支付贿赂款,张某向开发商索要的是一个商业机会,开发商告诉王某也只是给了王某的一个赚钱的机会,但从“开发商在发包建筑工程时告知了王某,谈明了想让欲承建此工程的某建筑商承建”、事后的确是该建筑商承建看出,背后开发商完全可能己与该建筑商商定由该建筑商支付此贿赂款项。即使确定不了开发商与该建筑商有通谋,但该建筑商能否得到此工程的决定权在开发商而非王某手中,开发商正是为了得到张某的职务行为的好处才故意告诉王某要发包工程给该建筑商承建。开发商肯定会将工程发包给该建筑商,该建筑商肯定会支付王某费用,故王某并非只得到一个赚钱机会。赚钱机会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会赚,可能会赔。该建筑商本无须通过王某的公司承包此工程,是张某与开发商勾结,商定人为增加中间环节以便让王某收贿又能逃避法律打击的结果,本质上是开发商安排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以交易的名义支付贿赂款,故开发商给王某的并不只是一个交易机会而是安排他人以交易名义支付贿赂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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