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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35)
评述:可以确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必须是同一人。这个是勿唐置疑的。上述析法说理中,所谓的不要求必须是同一人,误解了法律,违反了常识。如果不是同一个人,送钱款的人一定是职务行为受益人指使安排的人,不可能有例外。否则,就是相信天上真的会掉馅饼了。
析法说理认为,本案本质上是开发商安排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以交易名义支付贿赂款。王某得到的是违背市场交易规则且必然赚钱的机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受贿。实际上,本案不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受贿,就是开发商安排或者指使建筑商向王某所在公司支付贿赂款项的。交易形式,必须是拿自己的东西进行交易。王某得到的赚钱机会,不是王某自己公司的,而是开发商的,故不成立所谓的交易形式受贿。王某公司所收受的钱款全部来自开发商,只是这些钱款先支付给建筑商,再由建筑商支付给王某所在的皮包公司。这里开发商只是借建筑商之手,指使建筑商向规划局张某的情妇王某支付行贿款而己。开发商这样做,隐藏了自己,造成了行贿人是建筑商的假像。其实,建筑商非常明白,王某公司是皮包公司,没有工程让自己承建。开发商让王某出面并索要中介费,必然是开发商默认或者安排的。建筑商与开发商之间,是有紧密联系的。支付这种介绍工程的中介费,建筑商与开发商没有通谋或者默许,是不可能的。因此,本案建筑商支付王某公司中介费,其实是开发商授意指使或者默许的,他们是共同行贿人。本案并不存在原作者析法说理所提及的两个“他人”不一定是同一个人的问题。本案的行贿人是开发商,建筑商是帮助犯。张某与王某成立共同受贿犯罪既遂,且不是单位犯罪。换个角度更好理解,本案开发商根本不需要经过王某及其公司中介,直接将工程造价减200万发包给建筑商,建筑商必然会同意的。显然,这个中介费是开发商支付给王某及其公司的行贿款,就是支付给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对价。

(十九)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王某某,男,某学校印刷厂厂长。
2006年上半年,某建材分公司(私营企业)经理曾某某找到王某某,希望从印刷厂借20万元资金给其公司经营使用。为达此目的,同年7月21日,王某某与梁平县造纸厂签订了28万元购纸合同,并与该厂厂长张某约定,实际只购买纸张8万元,另外20万元通过造纸厂账户转到建材分公司账上,同时,曾某某与造纸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王某某做担保人。同年7月28日,王某某按合同将印刷厂的28万元资金汇入造纸厂账上。张某也按事先约定将价值8万元的纸供给了印刷厂,剩余的20万元转到了曾某某的公司账上。曾某某用此款购买了设备。2007年上半年,学校派人调查纸张质量问题。王某某害怕假合同的事情败露,于是将从别处借来的15万元和自己的5万元分别以造纸厂退款为由退回印刷厂。后经调查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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