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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36)
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行为性质属单位间的资金拆借,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公款通过签订虚假购纸合同和担保虚假借款协议的手段借给某建材分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观点:本案不属于合法借贷,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王某某采用瞒过单位其他成员,拟定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方法将公款借出,根本不能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属于私自挪用公款的性质,应该属于2002年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王某自认为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是公开不得的行为,因此才会采取舞弊的办法将公款通过第三方偷偷转到借款单位账上,而对本单位、对上级、对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隐瞒单位资金的真正去向,使得国有资产安全得不到保障,面临着极大的风险。这个案件的实质,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而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借款。合法借贷一定是通过合法(包括内容合法与形式合法)的合同来进行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偷偷摸摸的行为。反之,像本案中的情况,在客观方面,王某某毫无疑问利用了身为厂长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被挪用的公款让私有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显然属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达20万元之巨,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
评述:原作者析法说理认定本案成立挪用公款罪。王某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私有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且数额达20万元,所以成立挪用公款罪。问题是,本案王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使用么?王某某以印刷厂的名义与梁平县造纸厂签订了含有虚假内容的购纸合同,本来只购买了8万元纸张,签订了购买28万元纸张的合同,将货款转到造纸厂的账上。然后,再将20万元以造纸厂的名义借款给曾某某的建材分公司(私有企业),造纸厂的这笔借款还是由王某某作担保人的。借出的这笔20万元钱,在印刷厂的财务账户上,是有明确记录的,今后要么收到货,要么收到钱款,才能实现账面平衡,总之这笔20万元钱款是有账可查的。显而易见,本案王某某是先将钱款转到印刷厂的供货单位账上,再通过供货单位以单位的名义(王某某作担保)将20万元公款借给曾某某的建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现有证据证实的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转到本单位的供货商账户上,再通过供货单位以供货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贷给曾某某的建材分公司。也就是说,王某某仍然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这种情形如果要成立挪用公款罪,就必须满足前提条件,那就要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故本案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述析法说理,重心是落在逻辑推理上,不是落在案件事实上,犯了想当然的错误:“王某某采用瞒过单位其他成员、拟定虚假购销合同的方法将公款借出,根本不能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属于私自挪用公款的性质,应该属于2002年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这里的结论,实际是通过逻辑推理(也就是所谓的“说理”)得出的,不是通过事实和证据证明出来的,不知不觉中出现偏差,罪与非罪就乾坤颠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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