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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4)
分歧意见:公检法及辩护方意见一致,成立交通肇事罪;社会舆论认为应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观点:本案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在直接客体上,飙车行为并非仅仅侵害了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还危害了其他的一般公共安全。从直接客体上看,将飙车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并不准确。虽然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它们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并由此发生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理论上的一般观点,犯罪竞合原则上应按特别罪优于普通罪的规则处理。然而,就飙车肇事者来说,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不能包容飙车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内容,因而并不能成立这里的犯罪竞合关系,只能以能够包容其全部直接客体内容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同时,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直接客体的外延和内涵上,均超越交通肇事罪,从而决定了犯前罪的社会危险性通常要大于犯后罪的社会危险性,立法也因此针对二者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以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致一人死亡”的情形,若成立交通肇事罪,则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飙车行为所危害的公共安全,不是一般的交通安全,而是带来更大公共危险性的一般公共安全,则在造成了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危害后果时,就应对该行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以交通肇事罪判三年的处理结果之所以引起广泛质疑,不认定自首,不考虑积极赔偿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情节,就是因为错误地把胡某的飙车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导致“一错再错”(再错是指没有认定自首和积极赔偿量刑情节)。原因就在法院没有完全、充分地考察本案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片面地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把本案错误地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进而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一错再错”。若把该案正确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既没有“一错”,也不会“再错”。这不仅做到了定性准确和罪责刑相适应,而且能妥善处理各种量刑情节。
评述:刑法分则法条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设置的。分则法条之间都是平行关系,并不存在什么包容关系与交叉关系。所谓的法条竞合,所谓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原因就在于刑法评价必须是全面评价,不允许局部评价或者部分评价的存在。普通法评价的结果,其实就是局部评价或者部分评价的产物,必然会被全面评价的特殊法评价的结果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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