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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肖佑良(5)
胡某飙车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程度,主要不是从旁观者的角度观察的,而是从行为人本身的角度衡量的。鉴于本案行为人遇到红灯能够停车,撞了人立即刹车,特别是行为人本人就坐在车里面,有没有危险自己最先感知,谁也不会用自己的生命进行高度危险的冒险,所以说飙车行为的危险性其实是有限度的,远远达不到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程度。因此,客观上就排除了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本案公检法及辩护方均认可成立交通肇事罪,是恰当的。案件定性,注意力务必集中在案件事实上,不允许离开案件事实半步。所有构成要件的认定,都必须基于案件事实本身进行认定,绝不允许通过所谓的“析法说理”的方式通过论证认定。本案作者就是通过所谓的“析法说理”论证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知不觉中偏离了实际。作者从飙车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差异,进而论证定性交通肇事罪不妥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认定两罪名成立法条竞合关系也属误判。事实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本案根本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问题。本案应该认定自首情节的,并没有认定,应该考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时也没有考虑,顶格判处有胡某有期徒刑三年,这完全是在强大舆论的压力下作出的扭曲判决。此案也是舆论影响司法的典型案例,与之类似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昆山反杀案,深圳梁丽盗窃案等等,最终结果甚至是罪与非罪都被扭曲了。舆论影响司法的问题,的确有必要参考国外进行立法,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新闻报道必须适可而止。
即使本案按照作者的观点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法定刑也不是作者所论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因就在于胡某飙车毕竟只死亡一人,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否则,就没有情节较轻适用的余地了。
本案自首法定情节与积极赔偿酌定情节不能体现在量刑中,判决结果被扭曲了,是舆论影响司法的典型案例,绝非文中所称的定性错误的缘故。

(二)贺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贺某某,某市客运公司承包司机
2010年4月4日晚8时50分,贺某某驾驶一辆载有42人的大巴客车在山区公路行驶,客车刹车突然失灵,贺某某想停停不住,惊慌失措,错误判断,认为自己无法采取措施使车安全停下,再不跳车自己会死,故自己跳车逃生。无人控制的客车摔下山岩,造成22人死亡、20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后查明,依前面不远处的地形完全可以采取撞山壁的方式迫使客车停车,可以避免发生如此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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