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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陈兴良教授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定罪规则之谬论/肖佑良(2)
  就此案件来看,他是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从客观行为来看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而从主观目的来看,他有诈骗的目的,根据是他取得职务身份的行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如果你先作主观判断,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然后客观行为是诈骗的行为,他具有了主观诈骗目的,则客观上怎么会不是诈骗行为呢?那就会由一个错误导致其他的错误。在司法过程当中,这种错误十分常见。
评述:陈兴良教授上述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及其理由,能够统一大家的思想么?当然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也没有多少说服力。上述分析,陈兴良教授与认定诈骗罪的人一样,同样没有搞明白问题的症结到底在那里。
本案王某实际是成立两个行为:一个是以虚假身份骗取司机职位的行为,一个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车辆的行为。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职位,是骗取单位财物的预备行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是为了骗取车辆的目的而去应聘的,其非法占有目的是前后一致的,行为也是前后一致的。这很容易使人产生错觉,把前后两个行为人为地“组合”成为一个刑法意义上诈骗行为,因而构成诈骗罪。这种“组合”式的行为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诈骗罪中的财物必须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直接骗取的。本案王某伪造身份证以虚假身份去应聘,是王某主要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而且使得被害单位上当受骗。但是,被害人单位并没有因此把本单位车辆直接处分给王某,只是产生了错误认识,让王某取得了单位司机职位。也就是说,王某全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直接取得的是单位司机的职位。当王某获得了单位司机职位之时,王某非法占有单位车辆的目的并还没有马上实现,接下来王某正式以单位司机的身份上岗履行司机职务,在履职过程中,王某将单位车辆私自开走,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必须弄明白的是,尽管王某获得司机职位前后都是诈骗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获得司机职位后,王某就是利用了职务之便骗取单位财物了。对此刑法有特别规定,不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职务侵占罪了。
特别要强调的是,罪刑法定中的主观与客观,必须是同一个行为的主观与客观,而不是此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彼行为的客观方面。换言之,主观与客观,只能与一个具体行为相对应,绝不允许与两个以上的行为相对应。具体到本案中,获得司机职位骗取财物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此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就是行为人取得司机职位之后,实施了骗取单位车辆财物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显然,该行为是主客观统一的。不管你是先主观判断后客观判断,还是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答案永远是一样的,都是成立职务侵占罪,绝不可能有先后之别的。陈兴良教授前述先客观后主观认定为职务侵占,先主观后客观认定为诈骗的观点,充分说明陈兴良教授对罪刑法定原则一知半解,并没有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陈兴良教授前述诈骗罪的分析,是将不同行为主客观方面拚凑“组合”成为一个诈骗罪的,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此,陈兴良教授不仅不能够准确分辨出来,还整出一个似是而非的“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的所谓定罪规则,糊弄大家。由于这个原因,陈兴良教授职务侵占罪的观点,虽说结果是正确的,但不能说服对方,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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