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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陈兴良教授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定罪规则之谬论/肖佑良(3)
假如王某不是应聘单位的司机,而是应聘某个体工商户的司机职位。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王某获得职位前后的行为,在法律上就没有什么变化,也就是王某始终是个人的诈骗行为。刑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下王某获得司机职位之后,非法骗取个体工商户老板的车辆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因此,王某获得职位后前后的诈骗行为,都是相同性质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诈骗罪。至此,该案的争议全部解释清楚。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不管是鼓吹二阶层的,还是吹捧三阶层的,这些人都没有搞明白。当然,德国人,日本人同样没有搞清楚。我这里以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为例,这个法条是怎么来的?就是因为有人把聂树斌案案卷材料公布在网上,后来就根据这种行为制定了此法条。假如我们有机会将此行为用摄像机全方位地将公布案卷内容的行为都完整地摄录下来,然后大家都能观看到影像资料,我们就会发现,整个行为实际上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动态的有过程的行为整体。这个行为整体是客观存在的,是能够通过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是可以认知的。当我们立法者对此行为使用语言文字(罪状)进行描述后,罪状就是代表该具体行为本身的。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该罪状是客观事物(具体行为)反映。也就是说,罪状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本身(具体行为)。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颠覆性的结论!它使得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大厦,从根基上彻底崩溃了,需要重起炉灶。笔者最先告诉读者的是,这是个巨大的福利,未来的刑法理论与适用,都将变得非常简单明了,德日理论让人不堪其扰的各种学说,将全部消失殆尽。
笔者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发现所有的罪状都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即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内涵。法条既然是客观事物,必然得出形式与实质统一的结论。因为客观事物的性质,取决于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只有形式与实质都相同了,才能确保行为性质相同。刑法适用非常简单,就是把现实中的生活行为与法条行为比较,只要两者的形式与实质都相同,该法条行为就可以适用于该生活行为。因此,刑法理论上的所谓形式解释论,所谓的实质解释论,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由于罪状是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动态的有过程的行为整体的描述,必然只有唯一内涵,也就是一种行为,必定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任何犯罪行为一经实施,留给世界的,可以让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侦查取证认知的,实际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具有客观性。所有的侦查卷宗中的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动态的有过程的行为整体。我们的刑法适用,实际就是行为整体的判断。打个比较恰当的比方,那就是所有的法条行为(对应罪名),都相当于树种标本一样,所有法条行为都是各有其特色的树干、树枝、树叶等细节的标本。当生活中的犯罪行为出现后,就相当于出现一棵树,我们的公安司法机关把这棵树的树干、树叶、树枝等细节都侦查清楚了,我们就把生活中出现的这棵树与法条行为标本比较,当我们通过树干、树枝、树叶仔细比较后,我们就会得出该生活中出现的这棵树属于所有标本中那种树(罪名)的结论。罪名就是树的标本,树干、树枝、树叶就是其不可分割的构成要件。由于行为本身非常独特,可以实现事实与价值相统一。一种行为(事实)立法公布后,这种行为就实现了既是行为(事实)又是价值的统一。这就意味着,刑法适用变极其简单,当生活行为与法条行为形式与实质都相同时,它们的性质相同,它们的价值相等,该法条行为就适用于该生活行为。原则与例外相统一,有原则,就有例外。刑法分则法条就是原则,认定犯罪需要将例外情形排除出去。犯罪论体系必然遵循原则与例外的框架。由于例外与原则往往外表形式有些类似,很容易产生误判。实际上,原则就是原则,例外就是例外,它们两者性质完全不同的。例如,故意杀人,与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这个原则,自立法时起就不包括正当防卫杀人,无论是形式与实质上都不符合。为了防止误判,需要建立犯罪论体系加以预防。至于如何建立犯罪论体系,请参考笔者其他文章。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这个比较简单,无须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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