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朱旭东(2)
二、通过立法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我国物权法定主义的民法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传统民法理论确立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这些年,从事信托法研究的专业人士或业余研究爱好者对于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信托财产权作为法定物权”的观点纷纷发出支持的声音。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1、“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系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从而排除了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物权的合意适用合同法的情形【注4】。在《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律制度并对物权和债权作出划分后,如果没有相应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对应,民事立法体系事实上是不完整的。另一方面,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各种新型经济活动伴随而来的经济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如信托、委托理财、基金管理,资产证券化等主要以财产所有权管理处分为主要行为特征的法律活动已经不能视为简单的债权合同行为,需要从物权构成要素方面的理解进行法律行为的判断。建议立法明确物权可以通过物权合同取得,即:以分割所有权权能,达到以财产管理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属于物权合同。”【注5】
2、“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解和分离,或者说,所有者并不一定享有物的全部权利,物的某此权利可能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的特别约定而属于他人。既然《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那么,信托法也是其中认可的法律之一,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规定的,它没有突破物权法定主义。只是它没有像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那样,被规定在《物权法》中,并获得一个明确的名称而已。因此,无论是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还是信托物权,从逻辑和概念上分析,信托法并没有颠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假设我们将现行信托法规定的《物权法》中,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之后,增加第五编信托物权(或信托受益权),占有和附则退列第六编和第七编。面对这样的立法例,我们会说:信托突破了物权法定主义了吗?”【注6】
三、通过立法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法律制度有助于丰富、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内涵。
按照我国法制体系,民事立法体系要遵循以宪法为基础、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内的统一的、分层次的法制体系,立法的技术要求任何基本法律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下位阶的法不得同上位阶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注7】。相比较我国第一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对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物权内容的缺失,即《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新近颁布的《民法总则》对于民事主体的物权权利有了具体和清晰的规范,不仅明确了所有权是隶属于物权范畴的民事权利,而且建立了民事主体通过物权权利享有财产所有权和行使财产管理权的权利层级和分类,即《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物权内容的民事基本法更是从物权的设定、物权的权利种类等方面确立了基本规范,即《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遗憾的是,与前述物权基本法律规范对应的、作为调整民事主体物权权利下设的财产管理内容特别法规范的《信托法》并未对信托财产权的物权属性、物权种类的内容以法律成文条款予以体现(即信托立法释义的内涵实质上未能转化成立法技术条款),难免造成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总则》和《物权法》与处于特别法地位的《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权法律属性的认定标准互相不衔接和不一致的问题,因此,通过《信托法》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法律制度、并在现有涉及资管规范的特别法和部门规章中确立统一的资管财产物权概念,对于丰富、完善我国民法立法体系的物权法内容是合理的,对于实现立法技术和立法内涵的统一性要求也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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