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无效案例分析/奚正辉(4)
金信公司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金信公司授信借款的对象主体众多,除了姚某外,金信公司还向多名不特定个人出借资金。
金信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金信公司也没有取得小额贷款业务的许可证。
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无效,姚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从合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无效。
分析意见:
这里的两个案件,均旨在解决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借贷活动有效,还是无效这个问题。
所谓职业放贷人,顾名思义,是指以从事借贷活动为职业或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自然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范畴。但是,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其借贷行为不会因其职业性而无效。相比之下,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中的职业放贷人,其借贷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其职业性而受影响,即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有效,还是无效,找不到非常明确的答案。
对于这个问题,这里的两个案件,尝试着给出了答案: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的立场,值得赞同。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在《民间借贷规定》中,有据可循。《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没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予以明文规定。
不过,在本条中,“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当然不能包括单纯对资金本身的经营。因为对资金的经营,可能就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借贷为业,成了职业放贷人。在现行法下,以借贷为业者,只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按照本条,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的这种理解,从本条起草者对它的解读中,也可以得出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尽管《民间借贷规定》并未作出规定,但是这种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其理由如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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