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无效案例分析/奚正辉(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理由为:台建安公司虽与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在5000万中,有1600万元是由单位职工集资而来。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
分析意见: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就是适用本项规定认定当事人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个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所以认定出现本项情形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因为本项所列情形,破坏了金融秩序,拉长了信用链条,扩大了信用风险,这与民间借贷制度的初衷不符。
适用本项规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本项中的出借人为企业,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这从“向其他企业借贷”“向本单位职工取得”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来。自然人,包括商自然人,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其雇员或职工借贷,再行转贷牟利,不适用本项。
二是,出借人的资金系因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而取得。对于作为企业的出借人向其他企业借贷和向本单位职工通过借款形式集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所谓职工,当然指的是自然人。然而,只有具有职工身份的自然人,才符合本项规定。作为企业的出借人向本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借款,然后转贷给他人,并因此而牟利的,不适用本项。(这种情形,企业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牟利,因而涉嫌犯罪。)
三是,出借人将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并因此而牟利。一方面,出借人将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要转贷给他人。另一方面,出借人通过转贷而牟利。所谓牟利,包括通过转贷获取利息,以获取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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