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无效案例分析/奚正辉(7)
四是,对于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之,借款人对此毫不知情,民间借贷合同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以上几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
第一,出借人台建安公司,属于企业。
第二,台建安公司出借给万邦公司5000万元,其中有1600万元由单位职工集资,存在出借人台建安公司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的情形。
第三,台建安公司借款给万邦公司,最初约定是无息借款,后又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存在台建安公司通过转贷而牟利的情形。
第四,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均确认台建安公司出借的1600万元系向其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因此应当认定作为借款人的万邦公司,对台建安公司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其牟利,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因此,法院在本案中的立场,值得赞同。不过,本案的结论,还有一个有待讨论的地方。台建安公司出借给万邦公司5000万元,其中只有1600万元由单位职工集资而来,其余3400万来自案外自然人。对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作为出借人的台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只存在部分借款转贷牟利行为。此时,是否可以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当然认定5000万的借款合同全部无效,是否要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认定该借款合同部分无效,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法院在本案中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认定5000万的借款合同全部无效。
➢ 奚正辉 远闻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专注民间借贷、房地产交易、纠纷解决等。
➢ 徐同远 远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专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以及融资租赁、保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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