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委托持股有风险,隐名股东请求排除执行不支持!/陈召利
江苏高院:委托持股有风险,隐名股东请求排除执行不支持!
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作者按】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系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应当支持,最高法内部意见并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2018年7月,山东高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持肯定观点;2019年3月,江苏高院刚刚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持否定观点。委托持股有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该情形下如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实际出资人自然无权请求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将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作为其责任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是否应当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涉及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的规定,案外人对股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因此,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实际出资人以其系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将会裁定驳回。但是,实际出资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该股东的执行,是否会获得支持呢?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
一、肯定说:实际出资人请求对该股权排除执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此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法官为代表,其在2018年4月18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我尤其强调的是,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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