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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委托持股有风险,隐名股东请求排除执行不支持!/陈召利(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同样持此观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本案裁判理由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而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二、否定说:实际出资人请求对该股权排除执行的,不应予以支持。
此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法官为代表,他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应支持。“否定说”强调优先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但同时并不否认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所能主张的实体权利;“肯定说”直击权利真实归属,但过于偏重对实际权利人保护,却有忽略对第三人利益考量之嫌。从正义后果看,“否定说”兼顾第三人和实际权利人利益,真正实现实质之正义,只是在权利主张方式上重新构建和分配;而“肯定说”过于强调实际权利人保护,忽略主体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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