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委托持股有风险,隐名股东请求排除执行不支持!/陈召利(3)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仁岐与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中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三、江苏高院的最新意见
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同样持“否定说”,第18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四、结语
笔者赞同否定说,司伟法官的论证更有说服力。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一概禁止委托持股,但是委托持股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人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该股权时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因名义股东的债务纠纷可被执行。因此,委托持股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尤其是对实际投资人来说,建议慎重采用。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