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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债共签”误传之危害 立法界与理论界应当重视 ——从《32名代表联合签名 建议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入民法典》报道说起/王礼仁(5)
相反,不完全以是否共同签字为标准,而以是否用于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用于家事需要的,他将无法证明,则可以有效的排出在共同债务之外。
(三)共同签字还可能会侵害弱势配偶一方的权利
如果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必要或唯一标准,在婚姻关系中还可能出现两极分化的不平等借贷现象。即夫妻中掌握财权的一方,可以不需要对方签字,自己借贷自己偿还,而没有掌握财权的弱势配偶一方(多数是妇女)真正需要借贷时,则可能面临无法借贷的困境。
一是由于弱势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的偿还能力,一旦有了签字制度后,债权人很难区别那是大额、那是小额,无法判断是否应当共同签字,对于没有偿还能力的配偶一方,债权人可能会因顾忌另一方没有签字事后不追认,则不论数额多少都不愿意借。那么,如果弱势一方在紧急情况下(如生病住院等)对方无法签字(当时不在一起),需要大笔资金时,没有另一方的签字,就可能难以借到资金,以致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是在双方感情不好或产生矛盾时,另一方拒绝签字,弱势配偶一方因维持必要生活需要(日常生活、医疗、子女抚养等)借贷,也会难以借贷。
三是被遗弃、被虐待的配偶因生活需要借贷,另一方根本不可能签字。
很显然,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弱势配偶一方只能面临两种结果。一是无法借贷;二是即使借贷后(如有借贷能力的父母兄弟姐妹因同情其遭遇而借贷),按共同签字论,也难以认定共同债务。无论是哪种结果,对弱势配偶一方不仅不公平,更会损害其合法权利
但如果没有这种呆板的签字制度,弱势一方因需要生活需要借款,债权人只需要考虑家庭或夫妻共同有偿还能力,就可以放心的借贷。而且,只要是用于正常生活需要,弱势一方需要借贷,对方不签字或不能签字,弱势一方单独借款后,法院也可以强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重大家事共同决定”并不等于重大借贷只有共同签字后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历来主张重大家事共同决定,并且在家事代理制度立法建议中,也提出重大家事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但家事决定权与共同债务构成要件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同时,如果仅仅是为了贯彻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债务中倡导“重大借贷应当共同签字”,这虽然可以,但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夫妻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很多,没有必要在各种具体家事中一一规定,比如,夫妻重大经营活动,夫妻购买房屋或出售共有房屋,购买汽车等重大家庭财产,都需要共同决定,这是家事代理权的当然要求,自然适用夫妻重大借贷,只需要在处理夫妻债务时援引家事代理制度即可,有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只需要对逾越家是代理权的行为性质与后果,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比如重大借贷没有经过夫妻共同决定,则有不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则由其本人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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