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债共签”误传之危害 立法界与理论界应当重视 ——从《32名代表联合签名 建议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入民法典》报道说起/王礼仁(6)
(五)完全以“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存在理论硬伤。
从现实生活看,夫妻债务不可能都签字;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看,只要是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并不以是否签字为要件;从日常借贷与重大借贷的关系上看,如果采取双重认定标准,两者则无法协调。限于篇幅,这里不展开论述, 只简单介绍一下完全以“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将会在这个标准之外不知需要打多少“补疤”。由于将“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存在严重硬伤,至少需要在这个标准之外打如下若干补疤,即虽然规定以共同签字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没有共同签字,但一方可以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家事需要为由借贷,骗取另一方签字,但事实上没有用于家事需要的,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3.夫妻一方以共同需要为由要求另一方共同签字,另一方虽然签字,但事后举债人不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4.夫妻一方为无性能力人,有行为能力一方单独为家事需要举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因疾病丧失意志,另一方为抢救需要,单独借贷为其治病,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另一方无法签字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6.被虐待、被遗弃的夫妻一方,因生存需要单独举债维持基本生活,另一方拒不追认、拒不签字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7.夫妻两地分居(在外打工经商或临时出差等),一方因经商或家庭生活需要举债,但因事后夫妻闹矛盾,另一方不认可、不追认,但举债人能够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8.法律并不要求共同签字的民事行为(如夫妻一方的公司行为),夫妻一方行为属于家事行为或者其利益用于家事需要,行为人因此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
9…….(略)
很显然,从上述大量“补疤”可以发现,完全以是否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仅行不通,也缺乏科学性。事实上,对一方举债还是要以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
五、建立科学的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和举证规则才是预防虚假违法债务的有效途径
24条滋生虚假违法债务的真正原因并非在于没有共同签字,而是以婚姻婚姻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错误,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错误。
如果对一方举债坚持用于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用于家事需要的举证责任,自然足以阻止虚假违法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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