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
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兼论确立信托法作为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必要性
2001年我国《信托法》公布后,笔者曾公开发文粗浅地阐述了如下观点:“信托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内容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适用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司法救助途径”【注1】。此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等涉及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管理关系内容的基本法、特别法和部门规章的陆续出台,结合近年来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类财产管理活动日益表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对于信托的理解和运用产生了崭新的含义。一方面,对于受托人因承诺从委托人处、接受、转移的信托财产虽具有独立性,但其财产权属和功能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尚存争议,从而要求通过法律制度明确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呼声越来越高;另一方面信托作为《信托法》明文确定的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信托机构管理实施的财产管理制度)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期货机构、银行机构及各类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从事的理财活动(或者称为资管活动),由于分属于不同的主管部门监管,因而对于财产管理的行为性质、适用规则各有各的理解和规范,从而要求建立一部规范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呼声也日益强烈。而事实上,对于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作为独立的法律规范确立、将《信托法》确立为引领资管活动的基本法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与时俱进,笔者希望结合当下经济环境因素和法律语境因素,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新的探讨。
第一部分 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问题
一、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作为独立的法律规范进行确立的民事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述《民法总则》和《物权法》均是确立民事主体物权权利的基本法律规范,从立法内容可以看出,该等基本法依然是基于传统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即民事主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所有权权能)对物权进行的建模打造,即确立了将所有权权能模型的分解和分离而形成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不同的物权种类。《信托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权是单一所有权还是共属于受益人的双重所有权,但仔细研判这部法律的立法释义可以看出信托财产权的模型构成和上述基本法对于物权的模型打造是极其近似的。其立法释义之一: “信托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注2】;其立法释义之二:“受益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质,而且具有债权性质,还具有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其他权利,如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受益权不能归入传统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类。因此,应当承认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应当以特别法赋予信托受益权这种特殊的权利以独立的法律效力。”【注3】。可见,《信托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管理制度的特别法,其对于信托财产权的四项权能通过分解和分离形成的使用权、受益权、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各个独立权属模型的物权属性表述与《民法总则》、《物权法》两部民事基本法律规范中确认的用益物权属性表述内容极其一致,即通过设立信托行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进行分解和分离,最终形成分别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名义上对信托财产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行使信托财产处分权),由此反映信托财产权各权利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等同或者类似于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从而产生《民法总则》、《物权法》的基本法律规范确立的物权内容和《信托法》确立的信托财产权内容立法内涵相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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