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3)
第二部分 确立信托法作为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问题
一、《信托法》是我国首部规范财产管理制度的民事基本法律,其所定义的信托(即财产管理制度)和信托财产的法律概念与当下社会经济活动中涌现的各类资管活动的行为特征和资管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原理上均有共通性,即《信托法》定义的财产管理规则也应适用于各类资管活动,《信托法》具备成为规范各类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条件。
首先,关于信托,《信托法》第二条对其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定义的内涵揭示了信托具有如下六个方面的基本法律特征:“(1)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以信任为前提成为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3)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4)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规定,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权限,并就此承担责任;(5)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6)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权的名义,但在经济上和实质上,其行使管理、运用或处分权,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注8】
其次,关于信托财产,信托法对其释义是:“信托财产是信托标的物,信托财产的性质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具体表现为如下五个方面的基本法律特征:(1)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因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转到受托人手中的财产,这种财产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能再直接管理运用;(2)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即信托依法设立而从委托人手中取得了委托其管理运用的财产,这种财产是以受托人名义为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运用的;(3)信托财产一旦形成,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是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的财产,未信托的财产则无此特性;(4)信托财产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的,但又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5)信托财产可以根据信托文件有形态上的变化,但信托财产的性质不起变化,仍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益人的权益没有变化,这是信托财产的特征之一,有的理论称它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权。”【注9】
第三,信托和信托财产与各类资管活动反映的资管行为和资管财产在法律属性共通性方面的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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