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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5)
通过上述信托和资管活动基本法律特征的对比可以看出,其共通点可以概括归纳为:财产通过“交付”转移给受托人而成立资管法律关系;受托人名义管理运用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委托人名下的财产;财产的管理义务是一种基于信义的财产管理责任、而非合同债务履行责任,也就是说资管活动和信托行为都具备“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一信托意义上的核心内容。遗憾的是,上述信托以外的其他资管活动适用的规则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资管活动适用《信托法》外,其他资管规则里均看不到任何“信托”的字眼。近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下发的《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明文规定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一新规虽然将游离分散的“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各类产品统一划入“资管活动”业务范畴,但对于资管业务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标准仍未明确,也就是说资管活动的监管仍然受限于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辖区”内,对于资管活动中的常见的纠纷处理终未能形成统一的协作、规范机制,譬如:资管活动中的“刚性兑付”现象,按照信托受益权非债务性的原理,不应要求受托人承担该等经济责任;司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事件上,按照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信托财产不应该作为委托人或受托人涉诉债务纠纷的执行标的。为此,业内学者呼吁将资管活动交由统一制定的信托法规范的声音不绝:“资产管理业属于广义的信托业,其中的各个行业在功能划分、监管体制、监管规则上应有统一的、高阶位的规划。应逐步确立《信托法》作为资产管理领域基本法的地位。”【注16】、“商业银行法等关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定只是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等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这只是从监管的角度确立了行政部门在行业监管方面的分工,也确立了各个金融行业的主营业务,但是不能否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所“兼营”的资管业务中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被定性为调整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等信托行为的信托基本法,只要符合信托法上关于信托定义的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属于信托关系,出现纠纷之后,都应当适用信托法。”【注17】、“在法律上,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不仅应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也应适用于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如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卖者尽责,买着自负、禁止大资金池等,本质上都是信托法上的原则。”【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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