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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6)
显然,从信托和资管活动的定义、信托或者受托管理财产的法律属性相通点上分析,《信托法》具备成为规范各类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条件。
二、《信托法》成为规范各类资管活动的民事基本法的过程中,需要清除现存信托行业管理规则上的矛盾、及审判机关在司法认知方面的偏差
(1)关于信托受益权实名登记规则与信托规则的矛盾。
根据《登记办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以及第二十七条“信托受益权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与此对应的信托规则基本原理是:“受益人的资格和范围受益人并不需要通过承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以取得信托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即享有信托受益权,且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比如关于胎儿能否成为受益人,我国继承法已经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表明,胎儿在接受无附带义务的利益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因此,胎儿可以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注19】。另外,西方社会中经常有运用通过信托工具实施的“隔代指定受益人”或者“跨多代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管理活动。上述情形都会涉及对于尚未出生的人、尚未具名化的人作为指定受益人的安排,此种情形下对于信托受益权帐户的实名登记的要求事实上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上也会妨碍信托业务的正常开展。
显然,目前信托受益权帐户实名制的硬性规则与信托法规范的信托受益权生效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
(2)关于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转移的财务会计认定标准规则与信托规则的矛盾。
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 “二、3.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且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不应终止确认信托财产,仍应将其保留在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
与此相对应的信托规则基本原理是:《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以及信托财产的立法释义:“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成为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比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个人意思的地位。因此,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是相区别的,二者不应混淆。”【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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