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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7)
显然,目前关于信托财产转移的信托业务财务会计认定标准规则与信托法规范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存在矛盾和冲突。
(3)审判机关在信托财产纠纷案件处理中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理解和法律适用的司法认知方面的偏差
首先,对于信托合同纠纷是优先适用信托法还是适用合同法处理认知上的偏差
其一,信托合同的本质是以设立财产管理(如上文所述信托合同应该理解为系设立物权关系为目的)的合同,而非合同法意义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合同,对此,信托法作如下释义:“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注21】
其二,根据信托原理和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负债” 【注22】。且与合同法规范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必须经当事人合意,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才能作出决定的原理不同的是,信托法规范赋予委托人可以单方面决定并行使如下权利:“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的权利”【注23】。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行使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发生的纠纷、以及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托公司与受益人的纠纷,性质上均属于信托财产管理事务的纠纷,不同于合同法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可见,审判机关不宜适用合同法的规则鉴定信托财产权纠纷的性质。但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信托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审判机关更习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就容易导致对于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认知偏差。比如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定如下观点:“本院认为,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注24】。笔者认为,该裁判观点至少在如下两个方面表现出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认知偏差,值得商榷:一是当事人依法行使信托法赋予的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是否适用于合同法下有关合同变更条件的规制?二是自益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否视为主体(含主体权利义务)的人格混同而忽略了信托法律关系须具备的 “三主体”基本要件?【注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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