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8)
其次,对于委托人交付后形成的信托财产能否因委托人的债务原因予以司法强制执行认知上的偏差。
其一,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其二、对于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的原则,信托法立法释义表述为:“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财产既非委托人债务的担保,也非受托人债务的担保,不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都不具请求债务人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从而也不应允许他们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是一项基本规则,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时,应遵守这项规则,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也应严格执行这项规则。” 【注26】
可见,信托财产排除司法强制执行是信托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经常无视信托立法确立的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原则,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还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对于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文明确规定:“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27】。该文直接规定了把投保人(委托人)交付给保险公司(信托财产受托人)的保单(信托受益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内容,明显与信托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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