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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洪碧华(15)
之所以强调保证党内法规的自体协调性,首先,是因为这是完善党内法规体系,进而实现党内法治的基本要求,作为一个规范体系,其内部的统一协调是其独立存在的基础。其次,是因为这是在协调二者关系过程中对国家法律至上这一因素考量的结果,实现二者的协调与衔接,保证党内法规的自体协调是其首要任务,要加强党内法规在规划、制定以及实施过程中的审查与评估,提高立法质量,形成以党章为顶端,其他各层级党内法规各就其位的金字塔党规体系,消除其他党内法规之间以及与党章之间的冲突。
(2)将合法性审查注入党内法规制定过程
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是处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根本考量,在保证党内法规自体协调性的过程中,还应当避免其出现合法性障碍,以实现一套程序的“双重效用,”而注入合法性审查则为其“双重效用”的实现提供了可能,这种可能也就意味着其应当进入党内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首先,在党内法规的规划阶段,应尽早地避免其出现合法性障碍。这就要求在制定党内法规的立法规划时,将合法性审查注入规划过程当中。
其次,在党内法规的制定阶段,应尽可能地在其自身制度中完善合法性自审的相关规定。党内法规在制定过程中的审批与备案是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点环节,前者属于“事前审查”后者类似于“事后监督,”这是党内法规制定过程中对其合法性的“双重保障”。
第三,对于党内法规的审批阶段,主要是先由相应的党内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之后再由相应的审议批准机关批准,但就现行规定来看,实有修改之必要,据现行规定,审核机构对于存在合法性障碍的党内法规,可以提出修改意见,而对相应的制定主体来说,对后期的修正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审核机构提出了相应的意见,那么可以按照其意见进行修正,如果只是告知存在合法性问题而未提出原因和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制定主体可能还需“摸石头过河”。对于审核机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的情况,若制定主体不予采纳,仅仅是有可能面临被缓办和退回的可能,这就会导致一部分没有进行修改的存在合法性障碍的党内法规成为合法性自审的“漏网之鱼”。因此,在审批阶段中的合法性审查,理应强化审核机构的职责,将规定中的或然性因素尽可能排除,变“可以”为“应当”,以此来进一步加强党内法规审批阶段中合法性自身的有效性。对党内法规审批通过后的备案,也有相应的规定,其中也包括着对党内法规的合法性审查,但这些规定尚存缺陷,亟需完善,比如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报送的情况,规定了限期补报,而对于如何监督报送义务主体并未规定,这也可能使在备案中的合法性自审的有效实施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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