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六问六答/陈召利(2)
但是,笔者对该条规定持保留意见,抛开程序正义谈论“公平”,反而更加令人无所适从。正如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的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只要关联交易履行了合法程序,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如果关联交易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合法程序,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公司、股东自然应当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效决议的约束,不得再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提出异议。实践中,关联交易存在较多问题的是,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审议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当(未设置回避制度等),导致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程序不公平,这才应当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应当重点规制的地方。
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损失。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关联交易合同或者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三、公司是否有权无因解除董事职务?董事是否有权获得补偿?
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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