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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庆波律师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卢庆波律师
卢庆波律师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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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律师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释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卢庆波律师尝试对此进行深入解读,一家之言,欢迎指正。百家争鸣,才百花齐放。谢谢包涵。
原文: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卢庆波律师解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这个规定只解决公司受到关联交易损害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作为被告而承担责任,但是谁可以作为原告身份呢?并没有明确。这次司法解释至少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和股东均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不过程序上有不同,先公司后股东。有人认为,公司作为原告几乎没有可能。不是吗?公司都是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等控制的,怎会自己告自己?笔者认为,公司作为原告完全有可能的。控股股东不一定管理公司,当他发现自己公司有职业经理人关联交易而损害公司利益时,其完全有可能以公司的身份起诉侵害人。另外,公司收购个案经常发生,新控制人发现现高管或前高管有损公司利益,完全也可能以公司身份起诉。
第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这就是告诉控股股东等人,程序合法不能作为交联交易合法的外衣!只要关联交易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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