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化企业涉及农资的维权诉讼对策探讨/王平(5)
当地县农业执法人员和水果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授权、认可、拥有相关专业技术的专家,凭借他们所掌握的专业技术,作出本案调查结论完全在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范围之内,因此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指导性,所以应当予以采信。
3.4、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农业种植,对所购买的农药具备辨识能力,应按照产品标识的用途使用。每种产品均有详细清晰地使用说明:使用对象、使用方法、使用时间等等。
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经销商的介绍指导未加以必要的分析判断或者查阅使用说明书,自称就直接照抄照搬地用药,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按照原告陈述;原告有10年种植果树经验,果树目前正值盛果期,原告应当有丰富栽培技术的专业知识,对上千株的盛果树随意使用农药,有违常规。
同时具体到本案,原告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农药与果树受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不按产品说明用途使用农药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此案审理中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因重新市场抽取的样品与此前涉案产品非同一批号而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关于检验报告:被告公司代理律师辩称
出具《检验报告》的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没有通过CMA资质强制认证,本案农药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况且本案送检产品中,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因公司己于2016年更新企业质量标准,此后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标注2016年标准,而送检批号20170303的产品仍然标注2013年标准,与公司的生产批号根本不符;样品抽样程序严重违法,即抽样样品不足、无法完成复检、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企业认可的销售方等要求; 公司仅于2014年12月份,向经营部销售过涉案农药,此后,公司未向广西区域销售此产品;
3.5 《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不合格农药产生损失29万元。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在A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无法评估《回复函》后,法院又委托广西B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评估程序,程序违法,该评估结论书仅依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排除《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且鉴定结论限定适用条件,其结论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不予采纳。
《关于价格鉴定相关情况的说明函》,证实广西B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法院的说明函,该函认可《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再次明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限定条件,即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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