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陆欣(3)
拍卖法律关系实质上又是合同关系,它既是委托代理合同;又是买卖合同,因此,除受拍卖的一般规则支配外,亦受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支配。
在目前涉及艺术品拍卖的诸多案件中,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拍卖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实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就拍卖行为来说,应该是适用《拍卖法》。在《拍卖法》没有涉及的情况下,也可同时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而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而且已经有《拍卖法》对之进行规范,因此不应当适用《消法》。
前些年,为了规范中国拍卖市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也参照《拍卖法》制定了《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规范了行业内的一些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可适当参考该这一行业规范。但其如与有关冲突,理应以法律为准。
(二)拍品真伪的认定
拍品的真伪与否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之一,有些案件就是因为鉴定意见相左,而难以判案。《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类)》第五章“拍卖标的的鉴定及争议的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拍卖日起三十日内,买受人向拍卖人出具两位或两位以上相应专业的国家级鉴定专家关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的书面鉴定意见,拍卖人则认为该拍卖标的真实性出现争议,同意取消交易并向买受人退款。同条但书又规定:(一)拍卖标的图录对该拍卖标的的说明符合当时有关专家普遍接受的意见,已经清楚表明专家对于该拍卖标的的鉴定意见存有争议;(二)只能够用科学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科学方法是在拍卖结束后才被普遍使用;或仅能用某种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种方法的鉴定费用昂贵,不合实际或可能对该拍卖标的造成损害;买受人无权要求拍卖人取消交易。
中国艺术品的鉴定本身是一个相当繁杂的技术过程,属于传统的言传身教加经验积累的产物。因鉴别方式和看法不同,文物鉴定历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于拍品的鉴定一般以民间鉴定为主。中国最权威的文物艺术品鉴定机构是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但一方面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到北京去鉴定,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文物界历来有尊老和流派对峙的传统,故有时文物鉴定委员会也很难做出公正的判断。如1995年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举办的杭州’95秋季书画拍卖会上,浙江中澳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定林以105.5万元拍得第89号拍品《张大千仿石溪山水图》,此图旁有上海国家元老级书画鉴定权威谢稚柳的提识,谢老亦一直认为此图为真迹,而北京的国家级鉴定权威徐邦达却认为此作品为赝品,由此也引发了买方王定林与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之间的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在原告一直不能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原告败诉。直至谢稚柳去世后,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启功,常务委员刘九庵在内的全国10余位专家才敢一致认定该幅作品为赝品。这场轰动全国的官司在“有力证据”的支持下,最终以买方的胜利告终,并成为中国恢复文物艺术品拍卖以来,买方同拍卖行的纠纷案中第一起买方胜诉案。而隐含在此中的问题却是,如果谢稚柳先生多活2年,或者南派书画鉴定家入主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话,本案将很难有如此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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