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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陆欣(4)

问题的关键是一些拍卖物的瑕疵委托人和拍卖人不能知道,因此也无从告之。《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任何方式(包括图录、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拍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有关拍卖标的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标的名称等说明性文字,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担保。这对于竞买人或买受人来说不能不是一个风险。根据现有的法律、规章,只要委托人和拍卖人主观上没有故意隐瞒,尽到告之义务,这种风险只能有竞买人或买受人来承担。

(三)拍卖行在交易中的地位

拍卖行又称拍卖人,搞清楚拍卖人在交易中的地位有利于最终确认拍卖公司是否应当在赝品拍卖行为中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四章规定:拍卖活动的当事人有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显而易见拍卖人是拍卖活动的主要参与人之一,在委托人和竞买人(买受人)中充当的是一种中介的角色。但他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中介人。首先,拍卖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的是卖方行为;其次,拍卖人是拍卖的组织者,知晓拍品的一切情况,其中包括拍品的拍卖底价。拍卖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换,卖方不是直接将物品卖给买方,而是 通过拍卖人这一中介。因此,拍卖是分为委托和拍卖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拍卖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受委托人、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负责。但拍卖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受制于委托拍卖合同,又受制于拍卖规则。

当拍卖人违反法律和规章规定,给委托人或竞买人(买受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那些拍卖人善意的、事先声明的、符合法律的行为,其后果则应当由委托人和竞买人来承担风险。

(四)拍卖业的约定俗成有无法律效力。

长久以来,拍卖业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形成了一系列行业规则,比较典型的有“不保证条款”。该条款也就是目前他们对买受者提出瑕疵请求权时最有力的抗辩。《拍卖法》中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律也已承认了这一传统的拍卖规则。但事实上,拍卖公司对该规则有滥用的嫌疑。

上海某些拍卖行几乎每次月拍上都会有标明无底价的张大千先生的作品,对于这类竞拍者大多心知肚明、约定俗成的拍品,当然应当适用“不保证条款”。但一旦遭遇那些起拍价动啧为十几万的书画作品,且拍卖行一再宣传为张大千真迹的拍品,如果再采用“不保证条款”,委托人、拍卖人岂不是既做了自相矛盾的陈述,又借助“不保证条款”逃避所有的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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