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陆欣(5)
因此,对于“不保证条款”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赝品在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示意下以对价拍卖的话,可引用“不保证条款”。如果该赝品以真品价格拍卖,而委托人或拍卖人完全有能力对之进行鉴别,未履行瑕疵告之义务,且一再向竞拍人表明该艺术品为真品,则即使其引用“不保证条款”亦无效,且应当根据《拍卖法》第五章第六十一条和其他相关条款对他们的瑕疵隐藏行为进行处理。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瑕疵告知义务在拍卖活动中是应该遵受和严格执行的。作为委托人与拍卖人员有瑕疵告知的义务。委托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拍卖人,此种告知应在移交拍卖物之前或之时,或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时。拍卖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竞买人。此种告知应在现场拍卖之前。如果仅仅委托人或拍卖人没有尽到告之义务,即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有责任,则一方承担,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连带承担。
当然,这里最关键的还是一个拍品真伪的认定问题。
三、如何规范中国的艺术品拍卖市场。
鉴于艺术品交易(拍卖)市场的传统和艺术品鉴定的复杂性,法律也不应武断地要求拍卖人和委托人必须保证拍品的真伪。而判断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他们是否违反了《拍卖法》或者其他相关法规的禁止性条款。
我们目前的法律、法规已基本能够保护和规范艺术品拍卖市场。而目前艺术品拍卖的纠纷主要在拍品真伪的认定和举证问题上。
(一)探索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艺术品鉴定体系。
目前我国的艺术品鉴定组织主要还是民间性质的,而不同组织的结论亦往往互相矛盾,故很难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官方最权威的机构是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但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到北京去取证。
其实在中国已经有一套比较完备的文博体系,象北京、上海、南京、西安、成都等地区的文管会(博物馆)都具有相当的文物鉴定水平。如果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国家文物总局联手组织一个国家性文物鉴定组织,那么将大大方便各级法院的取证工作。如一般案件中的普通艺术品鉴定问题(类似“民国太师椅”之类的),只需要各省级或者含区的市级文物鉴定组织出具真伪证明即可。如重大复杂案件中的高档艺术品鉴定问题则可请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真伪证明。特大案件中的艺术珍品则可临时性组织专家级鉴定小组出具真伪证明。这样不仅有利于法院和当事人及时获得有关资料,亦有利于我国文博组织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促进我国文物鉴定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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