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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简析/查长宝(2)
因此,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具有法律和现实上的依据,但是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主要适用于正常的诉讼阶段,可以单独进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又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此前提的确定通常是以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实现为节点。所以,存在着普通诉讼程序与进入到执行程序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顺序选择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付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此处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同样因包括期限届满的情形和期限未满的情形,其原理与上述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一致。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只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予以体现。
综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既是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的基础也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依据。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确理解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为公司加强规范管理,倒逼股东审慎认缴出资和积极履行出资义务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也为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注入力量,并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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