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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行政性垄断案例的经济学分析/胡杰丰(2)

二、对于车主来说,“大宇”的车主成为市场的独占者,再也用不愁乘客被“依维柯”抢走,每日都有稳定的不菲收入,是这一案件的最大受益者。而“依维柯”车主则分为两类,一类是转变为“大宇”车主的,虽然要承受“依维柯”折价转让、拿出钱来入伙经营“大宇”的支出,但是这笔支出可以看作是投资,最终会由于“大宇”的垄断地位得到丰厚回报,因此也是这一案件中的受益者。还有一类“依维柯”车主则被迫退出市场,要么把车辆折价转让,自己另谋出路,要么就是进行地下运营。由于车主的文化程度并不高,要转行的话面临非常大的困难,所以很多人还是选择了后者,虽然面临被严厉处罚的风险,但是为了生存,只能不得已而为之。可以看出,这部分车主是这一案件中的受损者。

三、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一方面,以前选择乘坐“依维柯”的票价是9元,现在一律得花11元乘坐“大宇”,费用支出增加20%以上。同时,由于“大宇”处于垄断地位,必然导致服务质量低下,笔者的遭遇已经验证了这一点。当然,现在也还有相当一部分乘客选择乘坐地下“依维柯”,其所支出的费用和时间也是相当大的(譬如需要另外乘车到上车地,等车时间也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以前乘坐“依维柯”从杭州到临安只需要40分钟,现在则需要近一个小时,时间多耗费约50%,根据经济学理论,时间是一种稀缺资源,还有人认为时间是无价的,虽然不同的乘客多花费20分钟时间的机会成本不一样,但是不管怎么看,乘客是这一事件中的最大受损者。

最后,“大宇”和“依维柯”的制造商也直接受到这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直接影响,其中“大宇”制造商意外地获得市场份额,受益于这一行为;“依维柯”制造商则不得不接受一个非商业失败结果,被赶出杭临线。

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性垄断人为地造成了一种极度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从根本上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应该属于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明确规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出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法规,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行政垄断者的法律责任和受害人的救济途径,这一规定成了无法具体错作的原则,类似的行政性垄断案件还是经常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从源头上杜绝这类行政性垄断案件的发生,就应当加紧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并把禁止和规制行政性垄断作为重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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