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抛弃“共债共签”的演变过程/王礼仁(2)
司法解释抛弃了原来的大额必须共同签字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设想,是正确的。
因为大额共同签字属于家事代理权中重大家事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的内容,属于家事代理权规范的范畴。同时,重大家事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的“程序要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不同,违反共同决定的“程序要件”不能替代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一方虽然违反了共同决定的“程序要件”,但能够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还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证明。“用于家事需要”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证明,才是防止虚假违法债务的有效手段。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科学规范。
有关家事代理权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我在《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一书中有详细介绍,此不赘述。
至于新司法解释和民法草案中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合意之债。该夫妻合意之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共同签字;二是事后追认;三是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其中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只是夫妻合意之债的一种形式。
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属于“共签共债”, 而不是“共债共签”。
“共签共债”与“共债共签”的本质区别在于:“共签共债”是说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共债共签”是说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
新司法解释和民法草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基本内涵是:用于家事需要和夫妻合意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规定并不是所谓的“共债共签”。
因而,不能将新司法解释和民法草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简单地理解为“共债共签”。
[1] 王礼仁: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 - - 法学在线 -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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