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种真实性检测和品种纯度鉴定的关系/武合讲
品种真实性检测和品种纯度鉴定的关系
武合讲
[内容摘要] 品种纯度检验,包括品种真实性检测和品种纯度鉴定。品种真实性检测,是品种纯度鉴定的前提。原告超过品种纯度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
[关键词] 品种真实性检测 品种纯度鉴定 种子质量检验 约定的检验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简介
种子生产经营者签订种子购销合同或种子生产合同,对种子质量约定的检验期间和异议期间表述的内容通常是:双方应对每批种子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对净度、发芽率、水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种子第二日起两个发芽周期内提出;对品种纯度有异议的,应在该作物种植一个生育周期内提出。合同中只明确品种纯度检验,未明确真实性(包括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真实性)检验的,不仅当事人常发生未约定真实性检验的误解,而且法院也常以未约定真实性检验期间为由不支持诉讼时效抗辩。作者利用一则案例,谈谈品种真实性检测[ 本文只谈品种真实性检测,不谈种子真实性检验。]和品种纯度鉴定,以及约定检验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水稻品种津稻263,系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2011年,甲公司先和丙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津稻263原种委托丙公司繁殖津稻263大田用种200万斤。2011年,甲公司后和乙公司签订《授权生产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许可乙公司生产经营津稻263种子,甲公司将2011年委托丙公司生产的200万斤津稻263大田用种的收购权转让与乙公司,津稻263原种由乙公司自行解决。2016年,乙公司以丙公司2011年使用甲公司提供的津稻263原种繁殖的大田用种品种不真实,乙公司使用2011年回收丙公司繁殖的大田用种采用改良混合选择方法生产原种的基础种子品种不真实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解除《授权生产经营合同》、返还使用费、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某中级法院和某高级法院,均以未约定检验品种真实性、不能将检验样品与标准样品比较鉴定品种真实性、不能通过种子形态鉴定品种真实性为由,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
一、品种真实性检测和品种纯度鉴定的关系
(一)法院判决以“未约定检验品种真实性”为由,不支持甲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是对品种纯度检验的含义理解错误
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水稻种子质量现行强制性标准是《GB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GB4404.1规定:稻种子质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表1对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四项质量特性明确了特性值要求。GB4404.1在5检验方法规定:“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检测应执行GB/T 3543的规定”。GB4404.1规定检测真实性,不规定对真实性特性值的要求,说明对真实性的要求是绝对的,真和假不得共存,对假“零容忍”。“品种纯度检验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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