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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兼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林敏
对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兼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林敏

[摘要]:《海商法》是一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其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因此,为了与国际接轨,在我国《海商法》制订之时,参考了国际上通行的一些国际条约,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等。《海商法》中的有些条款甚至是照搬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文首先概述了我国《海商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说明了该制度产生的背景,指出了其先天的不足。其次,从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两个着眼点,通过对相关案例的阐述,评析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诉讼时效制度
引言:
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商事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的裁判官法(又称法务官法)时期,完成于戴帝时代1。但罗马法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沿用该称谓。而我国《民法通则》因仿效前苏联民法典,沿用了“诉讼时效”的称谓。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2。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采用抗辩说,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若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则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是民商事领域中热议的重点难点问题,其在海商海事诉讼中也不例外。
一、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特别设了专章(第十三章)来规定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时效,章名为“时效”【在2018年11月5日我国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海商法征求意见稿》)中,章名改为“诉讼时效”】,其中规定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化、制度化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范。 这是除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外,迄今为止,唯一一部设专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由于海商海事领域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必然要求规范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与国际接轨,我国的《海商法》同样也不例外。在我国《海商法》出台前,时任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于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其中关于时效的说明是“草案第十三章规定的时效期间和起算日,绝大部分是依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拟订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是依照《民法通则》拟订的。”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共十一条,其中移植、仿效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84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涉及船舶油污损害的三个公约等多个国际公约。可见,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舶来”印记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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