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兼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林敏(2)
我国《海商法》移植的最大特点是移植对象为国际公约,而公约本身缺乏系统的理论
支撑,照搬公约可以得到法条,却无法得到完善的理论,这可能也是公约移植最大的缺陷3。因为公约不同于各国国内法有系统的理论做指导,其只是加入公约的各成员国对若干重要问题的规范,且多半是各成员国协商的结果。这容易造成移植的法律在被移植国水土不服的状况。而当被移植国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其未参与公约的制订时,这种状况尤甚。由于篇幅有限,以下仅以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为例予以阐析。
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该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该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此条款是参照我国至今尚未加入的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制订的。《海牙规则》第三条第6款规定:“In any event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the date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按照杨良宜先生的说法“这著名的海牙规则下的1年索赔时效,对遭受货损货差的货方而言,是一个十分危险的陷阱”4。确实,1年的索赔时效期间对于货方来说时间太短,货方常会以为海上货物运输的索赔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或因索赔对象识别错误、确定诉讼地点错误、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有误、收集证据耗时长等原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在对方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而且,此条款仅规定了货方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运输单证持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中已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起算点不同于我国《海商法》或《海牙规则》中规定的货方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但这仅是司法解释,尚需提升至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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