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兼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林敏(4)
针对该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不存在货物交付的问题,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自案涉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仍可凭提单提取货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无矛盾。”而二审法院却持不同的观点,其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案涉货物在已抵目的港并被码头接收的情况下,承运人即已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
两审法院对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大相径庭。孰对孰错?笔者认为应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来看。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
就本案而言,卖方要求承运人将货物改运至香港,在承运人安排改运前,就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并不存在货物交付的问题。卖方在案涉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直与承运人交涉货物改运事宜,但承运人并未积极配合卖方安排退运,造成案涉货物被移至拍卖场。期间,卖方不断地询问承运人货物的状态,但承运人未将货物将要拍卖的信息及时告知卖方,造成卖方无法及时了解、掌控和处理案涉货物。正是由于承运人未履行法定的谨慎管货和及时告知义务,造成案涉货物最终被拍卖,卖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由此,卖方享有向承运人主张返还货款的请求权并可依法行使该项请求权。
就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应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所谓请求权可行使时,指权利人于法律上并无障碍,而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而言,至于义务人实际上能否给付,请求权人主观上何时知悉其可行使,则非所问6。其理由为既然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那么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7。这种说法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是契合的,笔者认为此种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设置能够充分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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